原標題:股票質押融資業(yè)務中券商管理人擅自解除質押所應承擔賠償在股票退市時何確定?
最高院:股票質押融資業(yè)務中券商管理人擅自解除質押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在股票退市時何確定?
因質權人和出質人沒有協(xié)商確定質物價款,在通過拍賣、變賣或其他方式處置前,尚不能確定債權人就案涉股票價款能夠優(yōu)先受償的金額,故原法院按照復牌首日計算案涉股票的價值,從而確定管理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而且,在造成債權人損失的直接原因為債務人違約,在股票進入停市狀態(tài)的情況下,如果判令管理人賠償承擔全部責任,將會導致管理人的不當解押行為反而對債權人有利的結果,實際上由管理人承擔了本應由投資人承擔的投資風險,因此管理人應以質押股票為限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該部分股票被處置時的價值。
《東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敦化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終363號】
股票質押融資業(yè)務中管理人擅自解除質押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在股票退市后何確定?
最高院認為:本案中,恒豐銀行南通分行與東北證券簽訂的《資管合同》,東北證券與吉林昊融公司簽訂的《特定股權收益權轉讓與回購合同》《股權質押合同》,敦化農商行與恒豐銀行南通分行簽訂的《定向資產計劃受益權轉讓協(xié)議》《定向資產計劃受益權轉讓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定向資產計劃受益權轉讓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2》,以及東北證券與吉林昊融公司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二)》《股權質押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一審判決認定合法有效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中,敦化農商行于2017年3月20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吉林昊融公司向敦化農商行支付吉恩鎳業(yè)8000萬股股票收益權回購價款本金3億元及其收益2517.5萬元;2.判令吉林昊融公司向敦化農商行支付逾期罰息2190萬元;3.判令敦化農商行對質押的4300萬股吉恩鎳業(yè)股票依法享有質權,即對該4300萬股吉恩鎳業(yè)股票依法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4.判令東北證券對吉林昊融公司不能償付的上述債務承擔賠償責任;5.判令吉林昊融公司和東北證券承擔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及律師費。敦化農商行于2017年7月26日提交補充起訴狀,變更原訴訟請求第4項為:判令東北證券在3.4215億元范圍內向敦化農商行承擔優(yōu)先償付責任。敦化農商行向東北證券提出上述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主要為:截至敦化農商行起訴之日,吉林昊融公司質押的吉恩鎳業(yè)股票應為5100萬股,敦化農商行作為權利人有權在質押股權價值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東北證券作為管理人未經敦化農商行同意擅自解除800萬股吉恩鎳業(yè)股票的質押,導致敦化農商行對該800萬股流通股無法享有質權,喪失就該800萬股股票價款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且損失已經實際發(fā)生。本院認為,東北證券解除對案涉800萬股吉恩鎳業(yè)股票的質押導致敦化農商行就該部分股票所設立的質權消滅,敦化農商行就該質押的股票實現(xiàn)質權時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也隨質權消滅而消滅。敦化農商行認為其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受到侵害,遂請求判令東北證券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審法院因此將“東北證券越權解押吉恩鎳業(yè)800萬股股權是否應予賠償及賠償數額”作為本案爭議焦點進行審理并作出相應裁判,并未超出敦化農商行的訴訟請求范圍,不屬于違反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原則的情形。東北證券的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東北證券應否承擔解除對800萬股吉恩鎳業(yè)股票質押的民事責任,責任范圍、標準應如何確定的問題
案涉《資管合同》第十條約定:(一)越權交易的界定。越權交易是指管理人的投資交易指令違反法律法規(guī)及本合同約定禁止的超買、超賣投資限制行為。但所有經委托人回執(zhí)確認的交易都不在越權交易之列。(二)越權交易的處理程序。1.管理人應向委托人和托管人主動報告越權交易,在限期內,委托人和托管人有權隨時對通知事項進行復查,督促管理人改正。管理人對委托人和托管人通知的越權事項未能在限期內糾正的,托管人應報告中國證監(jiān)會。2.越權交易所發(fā)生的損失及相關交易費用由管理人負擔,所發(fā)生的收益歸本委托財產所有;第十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或履行本合同不符合約定的,構成違約。對于因此給守約方造成的直接損失,違約方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從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和上述合同內容看,東北證券未經委托人敦化農商行的同意擅自解除對作為質物的800萬股吉恩鎳業(yè)股票質押的行為,不屬于上述《資管合同》界定的“越權交易”行為,但是,東北證券作為資產管理人在未經委托人敦化農商行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解除對案涉股票的質押,違反資產管理人受托理財秉承的誠實守信、審慎盡責,保護委托資產安全等資管合同約定的義務,與資本市場專業(yè)管理人應遵守的基本執(zhí)業(yè)操守相悖,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賠償責任。東北證券上訴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據查明的事實,案涉800萬股吉恩鎳業(yè)股票仍登記在吉林昊融公司證券賬戶中。因此,東北證券解除對800萬股股票的質押,所導致的法律后果是敦化農商行就該部分股票所享有的質權的滅失,而非質物的滅失。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四條關于“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yōu)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的規(guī)定,規(guī)范的是擔保財產被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時的責任承擔問題,而本案中作為擔保物的吉恩鎳業(yè)股票并未滅失,該規(guī)定不適用于本案。一審法院適用該條規(guī)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東北證券的擅自解押行為導致敦化農商行喪失就質押的800萬股股票行使質權而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應在該股票價值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規(guī)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xiàn)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xié)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第二百二十九條規(guī)定:“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jié)規(guī)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jié)動產質權的規(guī)定”。據此,質押財產價款可以由質權人和出質人協(xié)議折價確定,也可能是通過拍賣、變賣的方式確定。根據查明的事實,吉恩鎳業(yè)股票于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間停牌,2017年1月6日復牌后,2018年5月2日停牌,2018年5月22日被終止上市,2018年5月30日進入退市整理期,退市整理期屆滿日為2018年7月11日,股價為1.38元/股;吉林昊融公司名下4300萬股吉恩鎳業(yè)股票仍在質押中,被解除質押的案涉800萬股股票現(xiàn)仍在吉林昊融公司證券賬戶中。因質權人和出質人沒有協(xié)商確定質物價款,在通過拍賣、變賣或其他方式處置前,尚不能確定敦化農商行就案涉800萬股股票價款能夠優(yōu)先受償的金額。一審法院按照2017年1月6日復牌首日6.83元/股計算案涉800萬股股票的價值,從而確定東北證券應承擔的賠償金額為4800萬元,缺乏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而且,在造成敦化農商行損失的直接原因為吉林昊融公司違約,到期沒有履行回購義務,吉恩鎳業(yè)股票進入停市狀態(tài)的情況下,如果判令東北證券在敦化農商行主張的4800萬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將會導致東北證券的不當解押行為反而對敦化農商行有利的結果,實際上由東北證券承擔了本應由投資人敦化農商行承擔的投資風險,不符合《資管合同》關于由委托人承擔風險的約定。因此,本院確定東北證券以吉恩鎳業(yè)800萬股股票為限對敦化農商行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該部分股票被處置時的價值。東北證券上訴主張案涉800萬股股票應與尚處于質押狀態(tài)的4300萬股吉恩鎳業(yè)股票同股同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返回搜狐,查看更多